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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公司与被告嘉年华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3
奥飞公司与被告嘉年华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3763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嘉年华超市(以下简称嘉年华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

奥飞公司与被告嘉年华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3763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嘉年华超市(以下简称嘉年华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年华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年华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奥飞公司“铠甲勇士”系列卡通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嘉年华超市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3、被告嘉年华超市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铠甲勇士》系原告拍摄的真人版特摄剧,自2010年公映以来,深受广大观众喜爱,剧中拿瓦、刑天侠、飞影侠等人物形象更是受到观众的追捧。2012年原告对“火焰铠甲—拿瓦”、“铠甲勇士拿瓦”、“战神刑天”、“刑天侠(铠甲勇士)”、“飞影侠(铠甲勇士)”、“铠甲勇士”等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大型超市内销售“拿瓦(火焰铠甲)”形象的侵权书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嘉年华超市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奥飞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完成作品“火焰铠甲—拿瓦”创作,于2012年12月13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4855号。2015年8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8月26日11时07分,刘浩及公证员陈思和公证员张益铭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南关路上的“嘉年华”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书包一个,取得该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及银行卡消费小票(商户名称:嘉年华超市)一张,并对店铺拍摄照片一张。购买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浩对购买物品、取得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购买涉案商品花费共计39元、公证费500元。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于2015年9月1日出具了(2015)徐证民内字第245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取证过程。

庭审时,对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当庭拆封,涉案书包正面底部印有“铠甲勇士”字样,正面印有火焰铠甲—拿瓦形象图像,图案身着火焰状红红银相间铠甲,带有蓝色护镜,头顶造型,胸部,手腕处皆有火焰状装饰,腿部有银色护甲。涉案书包上印制的上述形象图案与原告所创作的人物形象拿瓦火焰铠甲美术作品在整体上色调一致,在图案轮廓、作品结构上一致,标志性形象特征一致,可以认定涉案书包上的图案实现了从平面到平面再现复制,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1、被告嘉年华超市成立于2008年3月28日,经营范围H36-烟草批发、零售,H14-食品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零、百货、家用电器、文化用品批零。2、2016年3月8日,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汕核变通内字【2016】第1600024482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飞股份娱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人物形象“火焰铠甲-拿瓦”美术作品著作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奥飞公司是“火焰铠甲—拿瓦”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奥飞公司对“火焰铠甲—拿瓦”美术作品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该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均处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二、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问题。本案被诉侵权书包经当庭比对,其书包外壳印有“铠甲勇士”形象人物,在面部特征、表情、人物形态、造型、装饰等方面均与奥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相似,属侵犯奥飞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被告嘉年华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奥飞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期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嘉年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火焰铠甲-拿瓦”著作权的“书包”;

二、被告芜湖市嘉年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芜湖市嘉年华超市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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