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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12595号“面尊金鼎轩JINDINGX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11
第11712595号“面尊金鼎轩JINDINGX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4日对第11712595号“面尊金鼎轩JINDINGX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

第11712595号“面尊金鼎轩JINDINGX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4日对第11712595号“面尊金鼎轩JINDINGX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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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鼎轩”历经多年发展,已经成为北京最具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餐饮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11465号“金鼎轩GOLDEN TRIPOD ATTIC”商标、第7392061号“金鼎轩”商标、第8254684号“金鼎轩JINDINGXUAN”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金鼎轩”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同时也是餐饮行业营业者,与申请人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金鼎轩”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将造成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金鼎轩”商标的恶意抢先注册,并构成了对申请人字号权的侵犯。四、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对于“金鼎轩”的报道文章打印件;金鼎轩酒楼与《京城御鉴》杂志签订的广告合同复印件;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含义上不同,二者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其余服务予以驳回。2014年12月9日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其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15年10月21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2017年7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引证商标一由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2007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杜春江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6日。

  三、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及申请人所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面尊金鼎轩”及其相对应的汉语拼音“JINDINGXUAN”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金鼎轩JINDINGXUA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 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不予核准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本案中,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金鼎轩”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4日对第11712595号“面尊金鼎轩JINDINGX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c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鼎轩”历经多年发展,已经成为北京最具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餐饮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11465号“金鼎轩GOLDEN TRIPOD ATTIC”商标、第7392061号“金鼎轩”商标、第8254684号“金鼎轩JINDINGXUAN”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金鼎轩”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同时也是餐饮行业营业者,与申请人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金鼎轩”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将造成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金鼎轩”商标的恶意抢先注册,并构成了对申请人字号权的侵犯。四、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对于“金鼎轩”的报道文章打印件;金鼎轩酒楼与《京城御鉴》杂志签订的广告合同复印件;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含义上不同,二者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其余服务予以驳回。2014年12月9日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其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15年10月21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2017年7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引证商标一由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2007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杜春江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6日。

  三、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及申请人所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面尊金鼎轩”及其相对应的汉语拼音“JINDINGXUAN”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金鼎轩JINDINGXUA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 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不予核准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本案中,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金鼎轩”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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