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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34094号“PROSECCO普罗塞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10
第11134094号“PROSECCO普罗塞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申请人因第11134094号“PROSECCO普罗塞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572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3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

第11134094号“PROSECCO普罗塞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第11134094号“PROSECCO普罗塞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572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3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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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局决定认为,朱秋野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普罗塞克原产地控制指定保护财团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普罗塞克原产地控制指定保护财团的撤销申请,第11134094号第25类“普罗塞克 PROSECCO”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第1594号《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审查阶段的证据,并将其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发票领购记录、2014-2017年销售发票及销售单、服装采购发票;

  3、标签、手拎袋订购合同、袜子定做合同;

  4、被申请人门店地址、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

  5、被申请人服装及吊牌、包装袋照片、帽子、袜子等产品的照片;

  6、印有复审商标的灯箱、员工工作牌、衣架、付款码、会员卡照片。

  申请人发表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2017年部分发票和采购记录的复印件多为手写发票,未提供原件或其他官方证据支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发票上未载明复审商标,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门店地址、租赁协议、营业执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门店照片等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日期内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涵盖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靴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与证据5可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被应用于服装、帽、袜、围巾、领带的吊牌及外包装。证据5中被申请人与崔增贤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及营业执照可相互佐证,证明被申请人曾租赁富民路的商业用房用于服装等商品的个体经营。该出租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2月6日,租期为十年。证据6可与证据3-5相互佐证。综合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服装、帽、袜、围巾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在鞋、手套(服装)、靴、腰带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围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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