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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82285号“正大蜜谷”商标注册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第45082285号“正大蜜谷”商标注册不予注册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45082285号“正大蜜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11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第45082285号“正大蜜谷”商标注册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45082285号“正大蜜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11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请求认定原异议人的第7126122号“蜜谷M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当的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声誉,易误导消费者。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126118号“蜜谷”商标、第7126123号“蜜谷Me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及“香飘飘”商标所获荣誉;2、“蜜谷MeCo”品牌的相关宣传推广资料、媒体报道;3、相关销售资料;4、其他案件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蜂胶;蜂王浆;蜂蜜替代品;燕窝梨膏;枇杷膏;柚子蜂蜜膏;秋梨膏;蜂蜜”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蜜谷”,如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并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蜂胶;蜂王浆;蜂蜜替代品;燕窝梨膏;枇杷膏;柚子蜂蜜膏;秋梨膏;蜂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没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作为“正大”系列商标,知名度远高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正大集团官网页面;2、“正大”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3、正大集团所获荣誉;4、相关宣传资料;5、其他案件决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正大泰鳄湖(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04月0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于2020年09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2020年10月09日,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现申请人名义。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蜂胶;蜂王浆;蜂蜜替代品;燕窝梨膏;枇杷膏;柚子蜂蜜膏;秋梨膏;蜂蜜”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正大蜜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蜜谷”、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蜜谷”,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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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蜂胶;蜂王浆;蜂蜜替代品;燕窝梨膏;枇杷膏;柚子蜂蜜膏;秋梨膏;蜂蜜”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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