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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33562711号“拼圈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33562711号“拼圈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33562711号“拼圈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401189号“拼···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33562711号“拼圈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33562711号“拼圈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401189号“拼小圈”商标、第17764344号“拼多多”商标、第26590800号“拼及图”商标、第30063971号“拼多多”商标、第31420076号“拼小圈”商标、第31416443号“拼小圈”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拼多多”和“拼小圈”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具有特定关系,在明知申请人“拼多多”和“拼小圈”商标的情况下,仍恶意抢注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电商平台名称和分享购物信息服务名称。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3、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4—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淘宝网店截图;

  7、百度百科检索“拼小圈”的结果页面;

  8、有关“拼多多”的官方微博宣传截图、报道、用户情况、合同、所获奖项等;

  9、申请人的“拼小圈图标”作品登记证书;

  10、相关判决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09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或服务在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亦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拼圈圈”仅为常见的宋体字体,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拼小圈图标”美术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拼多多”电商平台名称及“拼小圈”分享购物信息服务名称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并损害其在先知名电商平台名称和分享购物信息服务名称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拼多多”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80件商标,其中,6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拼多多”商标相近,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那阿里”、“洽洽螺”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NFC”、“广系名点”、“嗦碗”、“卤蛋师”、“留心酥”、“榴莲家族”、“青壳蛋”、“初心粽”、“海鸭专家”等多件明显缺乏显著性或者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商标,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被申请人之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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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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