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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47884号“阿迪丹盾Ardoten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31
第11647884号“阿迪丹盾Ardoten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申请人因第11647884号“阿迪丹盾Ardoten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470号决定,于2018年05月02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

第11647884号“阿迪丹盾Ardoten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第11647884号“阿迪丹盾Ardoten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470号决定,于2018年05月02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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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内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同时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商标注册证;

  2、官网截图;

  3、实体店铺图片及网上搜索结果;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5、联销合同、天狗网信息、销售票据;

  6、下单明细;

  7、品牌服装及配饰;

  8、品牌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有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商标局阶段证据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阶段证据一致,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赘述。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品牌管理(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商wuhubest.cn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内衣”商品上,201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2016年4月7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4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内衣”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7、8均为图片资料或网页资料,该证据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日期,证据1为商标注册证,证据4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5中.的联销合同显示了“阿迪丹盾”、“老爷车”两个品牌,发票中未显示品牌,无法证明与“阿迪丹盾”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证明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6的下单明细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结合全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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