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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无为县同心喜洋洋商店、黄义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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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无为县同心喜洋洋商店、黄义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诉人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无为县同心喜洋洋商店、黄义新侵害商标权纠纷

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722566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青花瓷公司经其授权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维权。青花瓷公司经调查发现芜湖市场存在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故其采取公证方式从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凤河路同心小区喜洋洋商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盒,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青花瓷”字样,同时印有杏花福公司名称、地址和生产许可证号。杏花福公司虽抗辩主张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而由第三方假冒,但所举证据未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皖0291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722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无为县同心喜洋洋商店、黄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722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四、无为县同心喜洋洋商店、黄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五、驳回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杏花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杏花福公司主张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三方生产的抗辩不能成立,故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皖02民终34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花瓷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其在一审中已提供了使用“青花瓷”字样、同时印有杏花福公司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杏花福”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应证据,完成了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法定的应尽举证义务,即提供知识产权维权的权利基础、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来源。在杏花福公司并未提供报案信息、维权声明、假冒伪劣商标处罚信息等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三方生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从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角度,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杏花福公司生产,青花瓷公司的举证符合优势证据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我国遵守国际规则、履行国际承诺的客观需要,更是我国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内在要求。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维护每一个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服务大局的目标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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