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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芜湖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原告芜湖某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经商,住永康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告芜湖某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

原告芜湖某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经商,住永康市。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原告芜湖某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经商,住永康市。

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系列“美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0年6月1日,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芜湖某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不但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而且还授权芜湖某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商标的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期限: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月1日,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的工厂内查获275台印有“美的”字样的假货电饼铛,1430个印有“美的”字样的假货电饼铛包装箱。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经法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原告芜湖某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号为5478887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前赔偿原告芜湖某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万元;

三、其他事项双方互不再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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