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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VER 1200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11
“VVER 1200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2457021号“VVER 120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0780896号、···

“VVER 1200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457021号“VVER 120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0780896号、第20780896A号“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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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字母部分“VVER”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VER”,且并未从含义上形成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核工业、能源工业、电力工程领域的计算机编程服务;计算机系统分析服务;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七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核工业、能源工业、电力工程领域的计算机编程服务;计算机系统分析服务;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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