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地道”与“地道”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03“特地道”与“地道”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543339号“特地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433416号、第8340720号“地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特地道”具有特定的含义,并非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95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特地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地道”,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特地道”中的“地道”一词可理解为“(工作或材料的质量)实在、够标准”,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