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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斯运动用品第61984579号“SUPER-X”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力斯运动用品第61984579号“SUPER-X”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84579号“SUPER-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

力斯运动用品第61984579号“SUPER-X”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84579号“SUPER-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024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35661号“XIN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747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457793号“VISION OF SU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汇款凭证、产品吊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四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杖、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SUPER-X”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标识“SUPER”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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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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