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中鲁金枪鱼 ZHONGLU TU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中鲁金枪鱼 ZHONGLU TU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32916号“中鲁金枪鱼 ZHONGLU TU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国内知名远洋渔业企业之一,其在相关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53566号“中鲁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88970号“HNC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43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24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682268号“李易购LIYIG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产品的相关推广证据、申请人提供的经销合同、广告位租赁合同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金枪鱼”,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除鱼(非活)、金枪鱼(非活)、鱼制食品、鱼片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鱼(非活)、金枪鱼(非活)、鱼制食品、鱼片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相同,且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之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水产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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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