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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78540号“玉芳家”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18678540号“玉芳家”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对第18678540号“玉芳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武汉五芳斋食品贸易有限···

第18678540号“玉芳家”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对第18678540号“玉芳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武汉五芳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770499号“五芳斋”商标、第8189055号“五芳斋”商标、第17477990号“五芳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以及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78254号“五芳斋及图”商标、第5666525号“五芳斋及图”商标、第331907号“五芳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五芳斋”商标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区的同行业者,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特别是,被申请人还恶意囤积商标并在网上进行售卖,其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出于实际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武汉五芳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2、各引证商标信息;3、“五芳斋”商标所获荣誉;4、与本案相关的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5、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售卖页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2类餐馆等服务、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武汉五芳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第30类粽子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为武汉五芳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100%的控股股东。故,申请人与武汉五芳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互为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餐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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