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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503494号“BULLCAPTAIN”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6503494号“BULLCAPTAIN”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6503494号“BULLCAPTA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767978号“BULL”···

第46503494号“BULLCAPTAIN”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6503494号“BULLCAPTA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767978号“BULL”商标、第15444684号“BULL”商标、第19792259号“BULL”商标、第34489029号“Smart BUL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04104号“BULL 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被认定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恶意摹仿,共存于市场将误导公众,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专用权。被申请人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且名下存在闲置待售商标,囤积恶意明显,将扰乱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公牛-BULL”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牛公司简介;申请人企业及产品获得的荣誉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经销商名单;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等材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备案信息;申请人维权材料;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8日经异议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加热烹调器;冰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炉;冷藏柜;消毒设备”等商品和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BULL”,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加热烹调器;冰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电炉;冷藏柜;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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