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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某与绿地集团芜湖置业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3
Z某某与绿地集团芜湖置业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491民初39353号诉讼记录原告Z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芜湖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

Z某某与绿地集团芜湖置业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491民初39353号

诉讼记录

原告Z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芜湖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被告绿地芜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H某某、H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Z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在侵权微博"芜湖绿地海顿公馆"首页置顶位置、《法制日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开支部分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共计35500元。庭审中经核实,涉案作品已经删除,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芜湖绿地海顿公馆"平台上使用原告名为"三亚事业单位招聘遭质疑笔试4.55分入围面试"的美术作品作为微博配图使用。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亦未支付费用,并对原告作品进行修改,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芜湖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微博账号虽由其公司认证,但是由第三方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运营,相关信息也由第三方发布。其司微博仅是转发或复制有关新闻,主观并无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意图。其公司并未将涉案图片用于商业宣传,未从中获得商业利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微博账号的内容都是转发当时的一些时事新闻,不涉及任何商业性质的宣传,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涉案微博图片系由相关内容第一手发布方侵权使用,其司仅仅是转载有关新闻报道,原告应向最先使用该图片的主体主张责任。按照原告的逻辑,假如该新闻被转发或复制十次,意味着原告就一张图片就要主张高达几十万元的侵权赔偿,这实际远超涉案图片中的体力和智力付出。其司微博账号粉丝数量极少,微博的浏览量、点击量、评论量都极低,即使存在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或损失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因被侵权产生的损失,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公证费应由所公证的全部微博主体分担。

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漫画"三亚事业单位招聘遭质疑笔试4.55分入围面试"由Z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创作。2012年4月15日发表在"摄影师社区"原告的个人账号。原告当庭展示了涉案漫画电子原图信息及发布情况。

2017年12月21日,经申请,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2017)许魏证民字第1230号公证书,载明: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芜湖绿地海顿公馆"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认证信息显示本案被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该微博账号在2014年5月20日发布的微博文章中使用涉案作品作为配图;其中收藏、点赞数为0,转发、评论数为2。庭审中经核实,涉案作品已删除。

Z某某主张绿地芜湖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相关网站中原告Z某某的账号中发布有涉案作品,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Z某某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依据Z某某提交的公证书,绿地芜湖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名为"芜湖绿地海顿公馆"的官方微博账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微博文章内容及配图虽均与其公司营业内容无关,但其发布使用行为亦可吸引公众、增加关注,该行为侵犯了Z某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绿地芜湖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微博由第三方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运营,相关信息也由第三方发布,本院认为,即便按照被告所述涉案微博由第三人运营,但涉案微博的认证主体为被告,其运营微博代表被告,该微博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核实涉案作品已经删除,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Z某某要求绿地芜湖公司对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刊登致歉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Z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绿地芜湖公司的违法所得,Z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作品的影响力、被告并非明显的商业化应用、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到确有律师出庭以及律师在本案诉讼中的作用,本院将综合案件难易程度对代理人工作量的要求,代理人批量代理案件的情况,对律师费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公证费,属于维权合理开支范畴,本院将根据公证书涉及到的公证项目数量,予以均摊后酌情确定。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Z某某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证涉案作品已删除,并将其余涉案作品及时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Z某某对微梦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微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新浪微博账号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Z某某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Z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及合理开支500元;

三、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元。鉴于原告Z某某已交纳,被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Z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袁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喻 航

书 记 员 孔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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