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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达公司、王伟专利合同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艾尔达公司、王伟专利合同纠纷案上诉人芜湖艾尔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

艾尔达公司、王伟专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芜湖艾尔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尔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同时,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答辩期间内,艾尔达公司发现涉案名称为“发热体组件及采用该发热体组件的电加热饮水装置”、专利申请号为CN201821587618.2的实用新型专利存在无效情形,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伟主张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撤销《专利授权协议》中专利许可费的约定以及王伟要求艾尔达公司支付其专利许可费,从而认为王伟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专利授权协议》的合同履行地。现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艾尔达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涉及王伟是否为专利权利人、《专利授权协议》是否有效、艾尔达公司是否应给付王伟专利费用,争议标的并非仅为给付货币,因此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接收货币一方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艾尔达公司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艾尔达公司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合肥知识产权法庭负责艾尔达公司所在地全省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合肥知识产权法庭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17】15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的规定,艾尔达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其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故合肥知识产权法庭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所签订的《专利授权协议》而产生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中与专利合同有关的案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将本案移送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王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是当事人就专利权的实施许可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王伟是名称为“发热体组件及采用该发热体组件的电加热饮水装置”、专利申请号为CN201821587618.2,以及名称为“即热式饮水机”、专利申请号为CN201822015757.4的两wuhubest.cn个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是名称为“一种即热式饮水机”、专利申请号为CN201810534724.2发明专利申请人。王伟提交其与艾尔达公司签订《专利授权协议》载明王伟将其上述三个涉案专利(专利申请)授权给艾尔达公司使用,并且载明涉案专利申请的名称、专利许可使用费(无偿实用)、专利使用期限等内容,因此,该协议具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相应特征。并且,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王伟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双方签订的《专利授权协议》第2条“全部专利无偿授权被授权方使用,专利授权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表述,确认专利授权费为50万元。并将艾尔达公司价值382876元货物直接抵减专利许可费,并由艾尔达公司另行支付王伟专利许可费117124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其次,涉案专利在诉讼期间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本案中,艾尔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就名称为“发热体组件及采用该发热体组件的电加热饮水装置”、专利申请号为CN201821587618.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因此,王伟是否为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专利授权协议》是否有效,艾尔达公司是否应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均尚未最终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从而认定王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王伟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被依法宣告无效前,王伟有权依据有效的专利权提起本案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立。艾尔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专利授权协议》并无协议管辖的约定,也未约定履行地点,王伟作为接收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方,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可认定为《专利授权协议》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专利授权协议》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艾尔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艾尔达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54号

案  由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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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0年9月7日

涉案专利

“发热体组件及采用该发热体组件的电加热饮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CN201821587618.2);

“即热式饮水机”实用新型专利(CN201822015757.4);

“一种即热式饮水机”发明专利申请(CN201810534724.2)

关 键 词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履行地;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艾尔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芜湖艾尔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法律问题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中,双方未约定管辖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争议标的为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的,接收专利许可使用费一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接收专利许可使用费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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