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诉讼纠纷

名人名家餐饮公司与和众观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名人名家餐饮公司与和众观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和众观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左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名人名家餐饮公司与和众观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和众观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左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W某某,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Z某某,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Z某某,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和众观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观景酒店)与被上诉人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名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众观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W某某、被上诉人名人名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Z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人名家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杭州名人名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6日,于2009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了"名家厨房"商标,注册号为第497136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快餐店、茶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1年3月,杭州名人名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名家厨房"是浙江省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2013年12月26日,名人名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观澜路1号店招为"名家厨房"的饭店就餐,发现该饭店使用的店面招牌、菜谱、宣传单、名片、毛巾包装等在显著位置上标有"名家厨房"标识,并向该饭店索取用餐发票、名片、宣传单、毛巾包装,发票上盖有"芜湖和众观景酒店有限公司"字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见证了上述就餐过程并出具公证书。和众观景酒店未经名人名家公司许可,在其酒店的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名家厨房"标识,侵犯了名人名家公司的"名家厨房"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判令和众观景酒店:1、立即停止侵犯名人名家公司"名家厨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名家厨房"标识的店面招聘、菜谱、宣传单、名片、毛巾包装等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2、在《浙江日报》、《芜湖日报》显著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名人名家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和众观景酒店在一审中辩称:和众观景酒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享有专营权,和众观景酒店得到了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授权使用"名家厨房"字样,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名人名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杭州名人名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餐饮业管理及咨询、会务服务等内容。2009年8月21日,杭州名人名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名家厨房"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497136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快餐店、茶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1年3月15日,杭州名人名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即名人名家公司。2011年6月15日,"名家厨房"文字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名人名家公司。2014年1月13日,名人名家公司的企业商号"名人名家"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6日,名人名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Z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C某某、公证员助理W某某的随同下,前往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观澜路1号店招为"名家厨房"的餐饮店就餐,用餐后向餐厅索取用餐发票及名片各一张,保存了用餐期间所得的毛巾包装、宣传单,并拍摄了相应照片。根据照片显示,和众观景酒店在其毛巾包装、菜谱、名片、宣传单上均标识有"名家厨房"字样。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就餐过程出具(2013)浙杭东证字第26595号公证书,名人名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以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住宿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和众观景酒店成立于2013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左继业,经营场所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经营者为L某某,经营地址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一份声明,证明其同意和众观景酒店使用其"名家厨房"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一、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名人名家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4971366号"名家厨房"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名人名家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有权针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和众观景酒店虽然辩称该餐饮店系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所经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该辩称与其庭审中自述其使用"名家厨房"商标系获得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授权相矛盾,结合其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是被控侵权"名家厨房"餐饮店的实际使用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另,因企业名称权属于人身权范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故和众观景酒店关于其获得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授权许可使用企业名称,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众观景酒店在店招、毛巾包装、菜谱、名片、宣传单等上标识"名家厨房",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亦与名人名家公司拥有的"名家厨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均为第43类。和众观景酒店所标识的"名家厨房"与案涉"名家厨房"注册商标在字体、整体视觉上并无不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名人名家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和众观景酒店在经营活动中多处使用"名家厨房"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名人名家公司"名家厨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名人名家公司关于和众观景酒店立即停止使用"名家厨房"注册商标并销毁带有"名家厨房"标识的店面招聘、菜谱、宣传单、名片、毛巾包装等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四、因名人名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和众观景酒店侵权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和众观景酒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名家厨房"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声誉度、和众观景酒店的经营规模以及餐饮业经营现状等因素,酌定和众观景酒店赔偿名人名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40000元。对于名人名家公司要求和众观景酒店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和众观景酒店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毁,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芜湖和众观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名家厨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名家厨房"注册商标并销毁"名家厨房"标识;二、被告芜湖和众观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芜湖和众观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和众观景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和众观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左继业于2008年注册成立了芜湖市名家厨房餐饮店并一直使用该字号,后因个体工商户变更名义业主需重新申请登记,故芜湖市名家厨房餐饮店被注销,另行成立了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名义业主亦发生了变化,但实际经营者一直为左继业。名人名家公司的"名家厨房"商标核准注册在芜湖市名家厨房餐饮店成立之后的2009年8月21日。和众观景酒店系经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授权合法使用"名家厨房"字样,而"名家厨房"字号权的设立时间在先,和众观景酒店并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恶意及攀附等情形,且两者的经营场所所在地并不交叉,故和众观景酒店使用"名家厨房"字样并未侵犯名人名家公司的商标权,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名人名家公司的全部诉请,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名人名家公司庭审辩称:1、芜湖市名家厨房餐饮店、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与和众观景酒店法定代表人左继业并无关联,且和众观景酒店同左继业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和众观景酒店未经名人名家公司许可,擅自在店招、菜谱、名片、宣传单上使用"名家厨房"字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且存在主观恶意,已构成侵权,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芜湖市名家厨房餐饮店、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登记注册时间均晚于名人名家公司申请"名家厨房"商标的2005年10月31日,并不享有在先权利,其无权许可和众观景酒店使用"名家厨房"字样的商标或字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和众观景酒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和众观景酒店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L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的实际业主为和众观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左继业,自2008年11月即开始使用"名家厨房"字号,和众观景酒店经其授权合法使用"名家厨房"字样,并不构成侵权。

名人名家公司质证称:对和众观景酒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经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仅有《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经营者L某某系和众观景酒店员工,即使属实,因L某某与众观景酒店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述情况说明也不应被采信。芜湖市名家厨房餐饮店和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两者的登记注册时间相隔四年,并非情况说明所述的一直在营业使用,且两者的经营者均非左继业。

本院认证意见为:和众观景酒店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原件,且所载的L某某身份信息与其身份证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以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名义出具,虽涉及第三方芜湖市名家厨房餐饮店及左继业,但其所述内容与和众观景酒店在一审中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芜湖市名家厨房餐饮店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据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名人名家公司虽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9月8日,个体工商户芜湖市名家厨房餐饮店注册登记成立,其于2008年11月启用相应银行账户,经营范围为餐馆,实际经营者为左继业,经营地址为芜湖市华强城市。2010年9月7日,芜湖市名家厨房餐饮店注销工商登记并停止经营。2013年12月25日,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等,名义经营者为L某某,实际经营者为左继业,经营地址同此前成立的和众观景酒店一致,为芜湖市镜湖区。名人名家公司的"名家厨房"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于2005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8月21日。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和众观景酒店和名人名家公司诉争的焦点为和众观景酒店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名家厨房"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人名家公司所享有的"名家厨房"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认定此问题的关键即在于:1、和众观景酒店就"名家厨房"字样是否享有在先权利;2、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有无权利授权和众观景酒店使用"名家厨房"字样。

一、和众观景酒店就"名家厨房"字样并不享有在先权利。

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亦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名人名家公司申请注册"名家厨房"商标的时间为2005年,早于个体工商户芜湖市名家厨房餐饮店、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登记注册成立的2008年和2013年,故名人名家公司所注册的"名家厨房"商标并未侵犯和众观景酒店所主张的芜湖市名家厨房餐饮店、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的企业名称权。芜湖市名家厨房餐饮店、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的实际经营者同和众观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虽同为左继业,但和众观景酒店同左继业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左继业作为实际经营者的两个体工商户就"名家厨房"享有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和众观景酒店亦不当然就"名家厨房"享有任何在先权利。

二、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无权授权和众观景酒店使用"名家厨房"字样。

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对"名家厨房"字样并未依法申请注册商标登记,故其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相应的转让及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的企业名称中虽存有"名家厨房"字样,但其在使用过程中不得突出使用而侵犯名人名家公司所享有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同时其在使用过程中亦不得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名家厨房"字样作为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具有专用属性,镜湖区名家厨房餐饮店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而和众观景酒店作为被授权方,自然无权使用"名家厨房"字样,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名家厨房"字样的行为构成侵犯名人名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芜湖和众观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一篇:奇峰网络公司与永正图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下一篇:芜湖名小吃“红旗大个子麻辣烫”“被蹭名”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皖ICP备2022000963号-2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