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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L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L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291民初776号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该公司董事长···

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L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291民初776号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J某某,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某某,*,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诉讼记录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L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J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L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美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和维权合理开支50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3291814号“美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6类,涉案的液压气减压阀在此商标类别中,目前该商标在核准有效期范围内,法律状态稳定。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广和使用,“美的”商标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2021年1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23291814号“美的”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维权,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经原告美的公司调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上的“崇德百货”网店(掌柜为崇德至善)销售的“美的家用煤气自动调压阀”煤气罐减压阀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燃气管”中使用了“美的”商标或商标性使用“美的”文字,该商品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第23291814号“美的”商标专用权。“崇德百货”网店在页面上使用“美的”文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具有一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L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并认为,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4月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018年3月14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3291814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13日。

2020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就所有注册商标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为自授权出具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该事实为(2020)皖0291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在2021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授权原告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其他不正当违法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及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期限为授权出具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0年7月6日,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全的证据显示,ID为“崇德至善”的店主在其名为“崇德百货”的淘宝网店销售的“美的家用煤气自动调压阀···”商品上标有“美的”标识,经原告美的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前述标识位置醒目、突出,向消费者标明了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将其与涉案第23291814号“美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且被告在其网店所售商品标题上使用了“美的”文字,以上行为整体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第23291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淘宝网批露,ID为“崇德至善”的店主真实身份即为被告L某某,故被告L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主张被告L某某在网店页面上使用“美的”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本院已认定被告L某某的行为整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无须另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故不予支持。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L某某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L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价值、声誉,被告L某某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等因素,酌定被告L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保全证据费用40元,合计504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L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第23291814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合理费用5040元,共计1704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8元,被告L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C某某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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