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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有“王牌GELL ”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2
朱德有“王牌GELL ”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22922215号“王牌GELL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90928号“王···

朱德有“王牌GELL ”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2922215号“王牌GELL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90928号“王牌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0890号“王牌数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93628号“王牌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36159号“王牌云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603552号“王牌R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743003号“王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92882号“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61390号“王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572105号“王牌H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510695号“王牌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4452号“GE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人放弃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引证的第7586358号“G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该项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故本案复审范围为申请商标在手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王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王牌GELL ”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六“王牌”、引证商标七“王”,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含义,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王牌GELL ”与引证商标八“王TCL”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遥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2922215号“王牌GELL ”商标:

GELL 王牌 

申请/注册号:22922215 商标申请日期:2017-02-23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申请人:朱德有

商品/服务项目:电子教学学习机(0908)、导航仪器(0907)、视频显示屏(0913)、自动广告机(0908)、运载工具用蓄电池(0922)、手机(0907)、遥控装置(0913)、电视机(0908)、电视机用投币启动机械装置(0908)、视听教学仪器(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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