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驳回复审

“OMMO”与“奥妙OMO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8-27
“OMMO”与“奥妙OMO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039214号“OM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其与商标局在上述驳···

“OMMO”与“奥妙OMO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39214号“OM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360截图20240827172156020.jpg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其与商标局在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280号“OMO及图”商标、第265372号“OMO”商标、第10401682号“OMO”商标、第1126387号“OMO”商标、第1508212号“奥妙OMO及图”商标、第1317644号“奥妙OMO及图”商标、第1172156号“奥妙OM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使用材料、商标档案。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正处于宽展期内。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引证商标五至七的外文部分相比,在读音、字母构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整体亦无常见的固定含义使之与各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与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亦相同或类似。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无论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有效,均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一篇:“甄液”与“甄氏ZH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下一篇:第24315306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皖ICP备2022000963号-2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