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帮福科技有限公司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柳州帮福科技有限公司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061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已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201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432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C”图形虽经过一定设计,但与各引证商标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精简型客户端计算机;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屏保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商品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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