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006727号“鹭岛”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0第59006727号“鹭岛”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06727号“鹭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56113号、第30529379号、第52688671号、第57253254号、第18747408号、第30637675号、第43950502号、第35544118号、第5604259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服务地域差异显著。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四处于等待实质审查中,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商标档案、图片及照片、宣传资料、合同书及票据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阶段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后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鹭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鹭岛”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9006727号“鹭岛”商标信息:
申请/注册号:59006727 商标申请日期:2021-09-04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陈宾勇
商品/服务项目:广告宣传(3501)、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2)、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503)、替他人推销(3503)、进出口代理(3503)、演员的商业管理(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