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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06964号“帅邦sinba及图”商标注册撤销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4
第5806964号“帅邦sinba及图”商标注册撤销案例申请人因第5806964号“帅邦sinb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781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

第5806964号“帅邦sinba及图”商标注册撤销案例

  申请人因第5806964号“帅邦sinb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781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主观意思和推广宣传规划十分明显,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在相关商品的显著位置及文书上均标识出了复审商标,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民事判决生效证明;2、被申请人与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签订的品牌标识使用授权协议书及冠名费发票、捐赠协议书、产品宣传手册;3、展会、杂志广告等合同、图片、发票(发票页模糊,无法辨识);4、参展确认书及展览会现场照片;5、被申请人电磁炉产品检验报告;6、帅邦原汁机、帅邦空气净化器宣传页及发票(发票页模糊,无法辨识);7、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荣誉手册、品牌标识使用授权协议书等证据与“抽油烟机”、“电磁炉”等商品有关,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模糊,无法准确辨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真实、有效、合法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邹广英于2006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面包机;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食品加工机(电动)商品上。2012年10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中山市东凤镇帅邦电器燃具厂名下,2016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第1415427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明,与本案复审商标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5、7均为被申请人商标在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证据7的帅邦原汁机宣传页为自制图片,且图片中主要内容与随附的发票页均复印模糊,无法辨识出图片中的产品实际标识及发票开具时间等信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5806964号“帅邦sinba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5806964 商标申请日期:2006-12-25 国际分类:7类 机械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2009-10-20 注册公告日期:2010-01-21 专用权期限:2020-01-21至2030-01-20

申请人:龙伟松

商品/服务项目:家用电动搅拌机(0723)、家用电动榨水果机(0723)、食品加工机(电动)(0723)、厨房用电动机器(0723)、家用豆浆机(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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