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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3890号“KENLEN”商标撤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5-17
第3123890号“KENLEN”商标撤销案申请人因第3123890号“KENL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959号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

第3123890号“KENLEN”商标撤销案

  申请人因第3123890号“KENL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959号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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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局决定认为,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在2014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并未把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交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职权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2015年与杭州仕必威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票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申请人认为买卖合同有伪造的可能。其次,被申请人的合同与发票信息不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在指定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核准,于200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梭(织机零件);削皮革机”等商品。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梭(织机零件);削皮革机”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与发票显示被申请人作为销货方向购货方出售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刀片;刀”产品,并提供了与产品总价相一致的发票。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刀片;刀”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0742类“锁扣机专用刀片;裁布机专用刀片;缝纫机专用刀片;刀片(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刀(机器部件)”商品与“刀片;刀”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梭(织机零件);削皮革机;电动剪刀;电剪”四项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梭(织机零件);削皮革机;电动剪刀;电剪”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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