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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道体育与被上诉人阿狄达斯萨洛蒙公司、原审被告刘黎光、原审第三人上海安道鞋业发展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6-22
上海安道体育与被上诉人阿狄达斯萨洛蒙公司、原审被告刘黎光、原审第三人上海安道鞋业发展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湖南省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上海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狄达斯萨洛···

上海安道体育与被上诉人阿狄达斯萨洛蒙公司、原审被告刘黎光、原审第三人上海安道鞋业发展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湖南省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上海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狄达斯萨洛蒙公司(阿狄达斯公司)、原审被告刘黎光、原审第三人上海安道鞋业发展公司(安道鞋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天吉、徐元庶、被上诉人阿狄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晖、黄义彪、原审被告刘黎光、原审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天吉、徐元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48年,原告阿狄达斯公司的“ADIDAS”商标首先在德国获得核准注册。迄今为止,原告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ADIDAS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阿狄达斯公司“ADIDAS”商标在中国最早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74年12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等,注册号为第71092号。此后,原告又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ADIDAS”商标,并于1997年9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阿迪达斯”中文商标,注册号为第1106698号。本案中涉及原告的注册商标有:1、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等;2、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等;3、第75360号ADID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4、第71092号ADIDAS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5、第169865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运动鞋,帽子等;6、第1489454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袜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持有的“阿迪达斯”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2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ADIDAS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8月13日,USA ADIDAS INTERNATIONAL GROUP LLC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成立,特拉华州书记官Harriet Smith Windsor签署了该公司成立的证明文件。USA ADIDAS INTERNATIONAL GROUP LLC在我国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第1052945号“ACCEPTER”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足球鞋、鞋等。USA ADIDAS INTERNATIONAL GROUP LLC欲到中国发展业务,遂将其企业名称翻译为“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     2004年10月24日,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甲方)与被告安道体育用品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许可乙方在运动服饰产品上使用第1052945号“ACCEPTER”图文组合商标。被告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在其生产的运动服装产品标牌上标注了“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字样。

     2004年9月20日,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在鞋类商品上使用第1052945号“ACCEPTER”图文组合商标。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在其生产的运动鞋标牌上、外包装盒、包装袋上标注了“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字样。     2005年9月16日,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在湖南的总代理以“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湖南总代理”的名义(甲方)同被告刘黎光(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从事“美国阿迪达斯”系列产品的销售;乙方交纳5000元保证金并按甲方提供的统一形象设计进行装修和商品陈列,甲方提供“美国阿迪达斯”运动系列专用货架;乙方增设、搬迁、翻修“美国阿迪达斯”专卖店须经甲方认可,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店面装修。同日,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签署了经销授权书,同意被告刘黎光经销“ACCEPTER”运动休闲鞋系列产品。被告刘黎光依约交纳保证金和货款后,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湖南总代理对刘黎光经营的长沙市八一路224号“美国阿迪达斯”专卖店进行统一装修,为其提供了“美国阿迪达斯”运动系列专用货架和有关运动商品。被告刘黎光在其店面内悬挂了标有“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运动?休闲鞋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字样的牌匾,其中“美国阿迪达斯”几个字较为突出醒目,牌匾落款人为本案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

     另查明,被告刘黎光还在其店铺对外销售带有“三叶草”(即 图形标志)的运动鞋以及带有 图形标志的运动服饰。被告刘黎光在收到原告阿狄达斯公司的起诉状后,立即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字样的运动系列商品、带有“三叶草”(即 图形标志)的运动鞋以及带有 图形标志的运动服饰。此外,被告刘黎光还主动拆除了安放在其店铺内“美国阿迪达斯”运动系列专用货架和标有“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运动?休闲鞋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字样的牌匾。

     还查明,原告阿狄达斯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以下费用:1、公证取证费4500元;2、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512元;3、翻译费3914元;4、查档费120元;5、差旅费10359.5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0355.5元。

     再查明,2006年9月22日,原告阿狄达斯公司与被告刘黎光就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达成庭外和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在使用“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字样的方式上,其使用的地方均处于较为显眼且容易为相关公众直接感知的位置,其使用的文字大小较为醒目且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及第三人生产、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ADIDAS/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一种突出使用的方式。被告刘黎光对涉案商品产源的混淆,可以作为判断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参考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在经营场所及其他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带有“阿迪达斯”字号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享有的“ADIDAS/阿迪达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基于以下事实:①1948年,原告的“ADIDAS”商标首先在德国获得核准注册,迄今为止,原告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ADIDAS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② 1997年9月21日,原告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阿迪达斯”中文商标;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2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ADIDAS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应认定原告所持“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系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商标。“阿迪达斯/ADIDAS”在原告的长期使用下,已经具有了充分的显著性,二者形成了直接的相互对应指向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将“ACCEPTER”商标注册人在外国注册的企业名称“USA ADIDAS INTERNATIONAL GROUP LLC”,以与原告“阿迪达斯”商标完全相同的中文“阿迪达斯”字号的形式在相同商品上进行使用,缺乏合理的依据,具有制造混淆的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上必须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人“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的企业名称没有法定义务在相关商品上予以标注。被告及第三人使用“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企业名称于法无据。本案中,USA ADIDAS INTERNATIONAL GROUP LLC是“ACCEPTER”商标注册人在美国注册的企业名称,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和带有“阿迪达斯/ADIDAS”文字的企业名称均明显早于该企业名称的注册。被告及第三人使用的“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这一中文企业名称并非依据美国或者中国有关法律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被告及第三人不能基于其“商标许可人”在境外注册了USA ADIDAS INTERNATIONAL GROUP LLC的企业名称就认为其在中国使用当然合法,更不能以此作为合法享有“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这一中文企业名称权的根据。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应当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予以保护。综上,被告及第三人利用原告“阿迪达斯”系列品牌在市场上已有的较高知名度和声誉,进行引人误解的表述,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联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原告现有的和潜在的商业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础,将被告刘黎光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三叶草”(即 图形标志)以及adidas 、 图形标志分别与原告请求保护第169865号“三叶草图形” 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以及第1489454号 商标分别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运动鞋、裤子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刘黎光销售带有“三叶草”(即 图形标志)的运动鞋以及带有 图形标志的运动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鉴于被告刘黎光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未针对被告及第三人使用“ACCEPTER”商标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被告及第三人使用“ACCEPTER”商标系在我国依法获得注册的商标,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应当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ACCEPTER”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刘黎光和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均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和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在庭审中均明确认可两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对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意思上的联络,故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索赔100万元,但其不能提供准确的计算公式和合理的计算依据,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案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同时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酌情考虑以下因素,适用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1、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比较广;3、对原告享有的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有损原告既有的和潜在的商业利益;4、被告及第三人明显具有利用、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但被告刘黎光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立即停止了有关侵权行为;5、涉案请求保护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6、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为20355.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过高赔偿请求部分,不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黎光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主动停止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和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故在判决主文中再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实际必要。另外,由于被告刘黎光已与原告阿狄达斯公司就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该赔偿协议予以准许,故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对被告刘黎光的赔偿责任予以表述。原告阿狄达斯公司还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就其侵权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确有必要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判决:一、被告上海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安道鞋业发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狄达斯萨洛蒙公司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第75360号“ADIDAS”、第71092号“ADIDAS”和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上海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安道鞋业发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阿狄达斯萨洛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上海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安道鞋业发展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阿狄达斯萨洛蒙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355.5元)。四、被告上海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刘黎光以及第三人上海安道鞋业发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就其侵犯原告阿狄达斯萨洛蒙公司“阿迪达斯”、“ADIDAS”和“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消除影响的公告,公告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五、驳回原告阿狄达斯萨洛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阿狄达斯公司负担1501元,被告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和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共同负担12008元,被告刘黎光负担1501元。

     安道体育用品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未将被上诉人阿狄达斯公司商标作为字号,也未将被上诉人商标突出使用,“阿迪达斯”中文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引起混淆或误认,本案没有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ADIDAS”和“adidas”商标的任何证据和事实,故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2)上诉人使用“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全称,不足以引起混淆,上诉人与刘黎光的侵权行为无关,上诉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3)鉴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指控的侵权行为无关,故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阿狄达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在湖南的总代理以‘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湖南总代理’的名义同被告刘黎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是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湖南总代理与刘黎光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两份注册单,证明阿迪达斯AG公司(德国)在美国得拉华州的注册时间晚于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的注册时间。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还补充提交了美国阿迪达斯公司国际公司与安道鞋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阿狄达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原审被告刘黎光及原审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阿迪达斯字样,突出使用的部分构成商标侵权,没有突出使用的部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阿狄达斯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三(知)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与本案相同情节的行为在该案中被认定为侵权,并自愿赔偿损失20万元。

     原审被告刘黎光陈述其服从一审判决,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注册单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异议。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案的事实与本案不同,调解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黎光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注册单因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其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黎光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2006年2月27日,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员肖巨、李竹可及申请人黄晖的委托代理人刘善明来到长沙市八一路224号“弟兄运动名品”店,刘善明购买美国阿迪达斯A017蓝色裤子一条、美国阿迪达斯2139白色鞋子一双,取得《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销售单》一张,并拍摄门面照片两张。

     “弟兄运动名品”店销售的运动鞋的纸质包装袋的两个主视面的上方标注ACCERPTER商标,下方标注“由ACCERPTER商标持有人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其中“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字体较大;纸质包装袋的侧面标注:“ACCERPTER商标持有人: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ACCERPTER商标持有人特别授权:上海安道鞋业发展公司出品”,侧面字体明显小于主视面标注文字的字体。包装盒的三个主视面的上方标注ACCERPTER商标,下方标注“由ACCERPTER商标持有人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其中“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字体较大、较为突出;包装盒底面标注:“ACCERPTER商标持有人: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ACCERPTER商标持有人特别授权:上海安道鞋业发展公司出品”,底面字体明显小于主视面标注文字的字体。打开包装盒,运动鞋吊牌外侧面上方标注ACCERPTER商标,下方标注“由ACCERPTER商标持有人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吊牌内侧印有“ACCERPTER商标持有人: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ACCERPTER商标持有人特别授权:上海安道鞋业发展公司出品”字样,其字体明显小于外侧面标注文字的字体。

     “弟兄运动名品”店销售的运动裤的塑料包装袋的两个主视面采用与运动裤纸质包装袋两个主视面相同的标注方式,侧面标注“上海安道体育用品公司”。运动裤标牌上单独标注“ACCERPTER商标持有人: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运动裤吊牌外侧面标注“ACCERPTER商标持有人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吊牌内侧标注“上海安道体育用品公司”。

     又查明,在刘黎光(乙方)与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湖南总代理(甲方)签订的协议上,代表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湖南总代理签字的法人代表卢乐生既是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又是安道鞋业公司的员工。该协议签订后,郑兵以协议甲方负责人的身份向刘黎光出具名片,名片上郑兵系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湖南总代理,而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在一审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上郑兵又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安道体育用品公司与安道鞋业公司主要股东基本一致,公司人员也基本一致。 

    还查明,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分别与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安道鞋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四条均约定: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安道鞋业公司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注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产品产地。对是否必须标明许可人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的企业名称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在经营场所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阿迪达斯”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在其商品及经营活动中使用“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3、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虽然提出与刘黎光签订协议的是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湖南总代理,但对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湖南总代理签订合同行为的效力应综合本案的事实进行判断。基于:1、从与协议签订的同一日安道鞋业公司向刘黎光出具的经销授权书看,安道鞋业公司为“ACCEPTER”运动休闲鞋系列产品授权商;2、协议签订后,在双方业务往来中,郑兵以协议甲方负责人的身份向刘黎光出具名片,名片上郑兵系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湖南总代理。而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在一审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上郑兵系该公司业务经理;3、在协议上,代表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湖南总代理签字的法人代表卢乐生既是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又是安道鞋业公司的员工;4、安道体育用品公司与安道鞋业公司主要股东基本一致,公司人员亦基本一致。由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刘黎光签订协议的实际上是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原审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直接相关。上诉人关于其和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指控的侵权行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认定此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有四个构成条件:一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二是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三是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四是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本案中,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的字号并非为“阿迪达斯”,其使用“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并非将“阿迪达斯”作为该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这种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之商标侵权行为的第二个构成要件的特征,即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没有使用“阿迪达斯”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故不能据此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时,该行为亦不属于《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原审被告刘黎光及原审第三人虽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的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被告刘黎光及原审第三人在经营场所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阿迪达斯”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予以纠正,刘黎光、安道鞋业公司在经营场所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阿迪达斯”字号的企业名称同理亦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阿迪达斯/ADIDAS”系被上诉人阿狄达斯公司注册商标,被上诉人生产的“阿迪达斯”系列产品已为公众所认知,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识别被上诉人公司的产品时,在商品上标注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是最引人注意的重要商业标识。

     本案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生产、经销被控侵权产品虽取得了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但其在对“ACCEPTER”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除将该商标予以标注以外,在其经营场所、经营活动及其产品的包装、标牌、吊牌等多处注明了“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商标由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授权”字样,其使用频率较高、使用地方较为显眼、标注的文字较为醒目,容易为相关公众直接感知。根据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规定以及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与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安道鞋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仅要求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注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而均未包含有要求被许可人在该商品上注明许可人名称的规定或约定。因此,上诉人这种标注“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企业名称的方式既不是法定义务,也不是约定义务,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

     被上诉人作为在先使用“阿迪达斯/ADIDAS”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企业,其生产的“阿迪达斯”系列产品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阿迪达斯”品牌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能够为该品牌的生产商、经销商带来较大的商业利益。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刘黎光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其中的“阿迪达斯”四个字的关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为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产品来源于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等特定联系的不同经营者,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刘黎光的涉案行为缺乏合理依据,旨在借用被上诉人的“阿迪达斯”之名搭便车,其利用被上诉人“阿迪达斯”品牌声誉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该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了混淆,抢占了被上诉人应有的市场优势,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原审判决根据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但鉴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原审被告的行为仅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40万元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到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持续的时间较长,损害了被上诉人市场声誉和商业利益,还考虑到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原审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原审被告刘黎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阿迪达斯”品牌使用在先和已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知名度,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美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共同构成对被上诉人阿狄达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刘黎光销售带有“三叶草”(即 图形标志)的运动鞋以及带有 图形标志的运动裤侵犯被上诉人阿狄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刘黎光主动停止侵权行为以及与被上诉人阿狄达斯公司就赔偿数额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的情况,不判令刘黎光停止侵权以及对赔偿数额予以准许的做法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仍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ACCEPTER”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还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与原审被告刘黎光、原审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的行为只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与原审被告刘黎光、原审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被上诉人“阿迪达斯”品牌声誉造成了不利影响的情况,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九)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原审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刘黎光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上诉人安道体育用品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诉人上海安道体育用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上海安道鞋业发展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阿狄达斯萨洛蒙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包含被上诉人阿狄达斯萨洛蒙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35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上海安道体育用品公司与原审被告刘黎光、原审第三人上海安道鞋业发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就其对被上诉人阿狄达斯萨洛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消除影响的公告。

     五、驳回被上诉人阿狄达斯萨洛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若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合计 3002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道体育用品公司负担12008元,被上诉人阿狄达斯萨洛蒙公司负担6004元,原审被告刘黎光负担3002元,原审第三人上海安道鞋业发展公司负担9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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