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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10255号“金哪吒”商标注册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2
第24110255号“金哪吒”商标注册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110255号“金哪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94597号“哪吒NEZ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

第24110255号“金哪吒”商标注册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10255号“金哪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94597号“哪吒NEZ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28035号“哪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28260号“哪吒NALAKUVARA NALAK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27556号“哪吒NEZ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16005号“哪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组成元素、含义等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金哪吒”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部分之一以及引证商标五“哪吒”,且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自平衡车、婴儿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110255号“金哪吒”商标:

金哪吒   

申请/注册号:24110255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12 国际分类:12类 运输工具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申请人:邵伟伟

商品/服务项目:电动运载工具(1204)、电动运载工具(1210)、电动运载工具(1201)、电动运载工具(1205)、电动运载工具(1202)、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1204)、自平衡车(1204)、轮椅(1206)、婴儿车(1206)、电动三轮车(1204)、电动自行车(1204)、折叠行李车(1206)、自行车(1204)、滑板车(车辆)(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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