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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复审关键的在于针对性反驳与举证,若干案例为你解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4
商标复审关键的在于针对性反驳与举证,若干案例为你解析商标复审关键的在于针对性反驳与举证,只有充分的理由才能驳回商标局驳回的理由:1,近似性分析:如驳回理由涉及商标近似,应从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发音、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详细···

商标复审关键的在于针对性反驳与举证,若干案例为你解析

商标复审关键的在于针对性反驳与举证,只有充分的理由才能驳回商标局驳回的理由:

1,近似性分析:如驳回理由涉及商标近似,应从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发音、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详细比对,指出与引证商标的实质性差异,强调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2,显著性论证:若商标被指缺乏显著性,需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使用已经获得第二含义,或者阐释其独特创意、设计或构词方式使其具有固有显著性。

3,法律抗辩:对于涉及禁用条款或在先权利的问题,如能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合理解释或提供许可协议等证据,则应详细陈述抗辩理由和证据。

4,商品/服务类别区分:如驳回基于商品/服务类别近似,应具体分析实际经营活动中商品或服务的特性和消费群体,论证即使商标相同或近似,也不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

第62293944号“洁诺康 JIE NUO KANG”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93944号“洁诺康 JIE NUO K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50581号商标、第18337156号商标、第3899188号商标、第1086910号商标、第11406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昆虫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昆虫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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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96746号“发牛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96746号“发牛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294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构想的商标,整体使用在所报商品上有独特的含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发牛财”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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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郑州维屹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听妈说”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82370号“听妈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独创构成,具有独特的显著含义,与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无关联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功能的显著识别特征,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听妈说”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如果您由关于商标注册及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疑问,可以随时联系我们13965191860(微信同号),我们将竭诚为你服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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