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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571486号“鲁科”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23571486号“鲁科”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23571486号“鲁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2759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

第23571486号“鲁科”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3571486号“鲁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2759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研,未发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见光盘):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2、被申请人的微信公众号信息及推文;3、被申请人的域名信息、服务费发票、域名注册信息;4、被申请人签订的域名注册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国际域名注册证书、版权电子数据存证证明;5、被申请人签订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合作协议、域名注册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域名注册证书、商标及域名注册记录;6、被申请人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合作协议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7、被申请人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合作协议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作品登记证书;8、被申请人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合作协议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9、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及名片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除自制的平台截图、宣传册等证据外,其余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使用时间;合同书均为未经公证的影印件,合同、发票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实体安全保卫咨询、临时看管房子、个人服装搭配咨询、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5月26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6至证据8的合作协议显示被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咨询等相关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及发票开具时间包含于本案指定期间内,发票可以对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佐证。因本案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项目为服务项目,“鲁科”为被申请人商号中主要识别部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3中的网页截图、证据9中被申请人所获荣誉等情况,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可形成基本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知识产权咨询等相关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服务与知识产权咨询等相关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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