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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48372号“义和谦”商标撤销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8748372号“义和谦”商标撤销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8748372号“义和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5911号决定,于2021年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

第8748372号“义和谦”商标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8748372号“义和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5911号决定,于2021年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7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因居住地址变更未能及时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一直使用至今,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2020年1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售纳税明细表、完税证明、银行汇款凭证;

  2. 被授权人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1份、受委托方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3. 被申请人企业构架图、在先撤三决定;

  4. 设计费发票5张;

  5. 印刷品订货合同1份;

  6. 包装采购购销合同1份;

  7. 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2份、代理方营业执照副本;

  8. 产品及包装图片数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撤销复审的时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本案撤销复审应不予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质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质证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 被授权人所获荣誉;

  10. 长白山官方商城产品销售图片、产品图片、被授权人工商变更信息截图;

  11. 证明材料、证明人身份证明材料、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支付信息截图、公证书原件和公证费用发票各2份;

  12. 产品标贴;

  13. 发票3张;

  14. 销售流水账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提交了以下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多瑕疵,未形成证据链证明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1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代用品;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授权书表明被授权人经授权为使用复审商标的适格主体,销售纳税明细表中显示有“义和谦”品牌的丁香茶、东方神韵茶等商品,销售数额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明中的数额对应;证据5、6中,被授权人签订的“义和谦”茶叶盒印刷订货合同和包装采购购销合同均有微信转账记录或收据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13中,No 10950976号发票载明被授权人作为购买方有在指定期间内购买“义和谦茶铝膜包装”的事实。上述证据由在案其他证据佐证,可证明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有使用复审商标进行茶叶商品销售的相关准备及事实行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茶”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其在指定期间在除“茶叶代用品;茶”以外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或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此外,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已超出法律规定时间,不应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我局查明,申请人签收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日为2021年6月29日,申请人寄出撤销复审申请书日为2021年7月14日,尚在规定的期限内,故被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叶代用品;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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