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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48371号“义和谦”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8748371号“义和谦”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8748371号“义和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5901号决定,于2021年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

第8748371号“义和谦”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8748371号“义和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5901号决定,于2021年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7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因居住地址变更未能及时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一直使用至今,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申请人与通化市东昌区義和谦小吃店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菜单;

  2. 申请人与北京天鹏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3. 吉林省长白山蜂业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义和谦茶馆广告设计费发票2张;

  4. 义和谦茶馆店铺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撤销复审的时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本案撤销复审应不予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质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质证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 吉林省长白山蜂业有限公司所获荣誉、长白山官方商城产品销售图片、产品图片;

  6. 被授权人工商变更信息截图、证明材料、证明人身份证明材料、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支付信息截图、公证书原件和公证费用发票各1份。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提交了以下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多瑕疵,未形成证据链证明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1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商标使用许可文件需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进行了实际使用,菜单为自制证据,无有效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2张广告设计费发票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为自证证据,无法体现所示茶馆的实际经营情况;证据5申请人关联企业所获荣誉及场所展示的产品信息与复审服务无关;证据6与复审服务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此外,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已超出法律规定时间,不应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我局查明,申请人签收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日为2021年6月29日,申请人寄出撤销复审申请书日为2021年7月14日,尚在规定的期限内,故被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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