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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38383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5-16
第24238383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238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642437号、第11995150号、第···

第24238383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38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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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642437号、第11995150号、第12073690号、第23790262号“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图形虽经设计,依然能辨识为文字“民”,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民”从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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