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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蓝”与“本蓝手染”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03
“本蓝”与“本蓝手染”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863521号“本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900321号“本蓝手···

“本蓝”与“本蓝手染”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863521号“本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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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900321号“本蓝手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53431号“蓝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本蓝”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蓝本”文字构成相同,仅存在排列顺序的不同。由于中国消费者有从左到右或从右到左认读汉字的习惯,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文字说明,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两商标若共存于“服装;鞋;帽子;腰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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