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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11079号“猫王投影”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58911079号“猫王投影”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11079号“猫王投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9961···

第58911079号“猫王投影”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11079号“猫王投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9961号“猫王 CAT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6503号“猫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788000号“猫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照相机;小型投影仪;多媒体投影仪;摄影投影机”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流程信息、类似商标注册信息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项目上已生效。由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项目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小型投影仪、多媒体投影仪、摄影投影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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