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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卫之选 DAVIDCHOICE.com及图”与“大卫”等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29
“大卫之选 DAVIDCHOICE.com及图”与“大卫”等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895078号“大卫之选 DAVIDCHOIC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

“大卫之选 DAVIDCHOICE.com及图”与“大卫”等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895078号“大卫之选 DAVIDCHOIC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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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55208号“大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5211号“大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32480号“大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网络搜索结果及宣传使用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大卫之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大卫”,在文字构成、呼叫、消费者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茶;蜂王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及茶叶代用品;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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