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NIO”与“NONOO”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8-27“NONIO”与“NONOO”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98758号“NON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在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37797号“NON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在牙刷商品上,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另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介绍、宣传及使用材料、商标档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整体亦无常见的固定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若共存于牙刷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两件商标进行明显区分。
另,注册商标的审查受到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及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依据商标评审遵循的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