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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686817号“天龙八部”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61686817号“天龙八部”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86817号“天龙八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申请人在先···

第61686817号“天龙八部”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86817号“天龙八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申请人在先有第34365522号、第34251900 号“天龙八部八步曲”商标已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98521号“天农八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65386号“天龙八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天龙八部”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房车出租;旅游车出租;安排旅行;旅行陪伴;提供旅行信息;组织旅行;安排短程旅行;通过互联网提供旅行信息;为旅客安排运输;为个人和团体协调旅行安排”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旅行陪伴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图片资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另,申请人第34365522号、第34251900 号“天龙八部八步曲”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且申请日均晚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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