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唯壹设计有限公司“UB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7广东唯壹设计有限公司“UB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96525号“UB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及推广,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地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25893号“i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500186号“ub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413320号“UB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各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购销合同、宣传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UBO”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柜;图书馆书架;办公家具;文件柜;座椅;学校用家具;金属家具;屏风(家具);沙发;支架(家具);装有脚轮的计算机架(家具);茶几”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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