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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织里小左小右制衣厂“小左小右”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湖州织里小左小右制衣厂“小左小右”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43756号“小左小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12959···

湖州织里小左小右制衣厂“小左小右”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43756号“小左小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12959号“小左小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05461号“小左小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于2021年6月27日专用权期满,并且未进行续展,至我局审理时已满一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左小右”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小左小右”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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