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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24925号“粤桂优品”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3
第62424925号“粤桂优品”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24925号“粤桂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

第62424925号“粤桂优品”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24925号“粤桂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61442号商标、第14803146号商标、第4243219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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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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