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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超麦科技有限公司第62625339号“CHARMAST”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深圳市超麦科技有限公司第62625339号“CHARMAST”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25339号“CHARM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

深圳市超麦科技有限公司第62625339号“CHARMAST”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25339号“CHARM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67242号“卡蒙蒂 CHARMANT”商(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外包装图片、产品销购合同、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的申请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HARMAST”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HARMANT”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商标注册与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和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的申请注册情况及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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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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