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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19415号“鼎铸智造 DZ Smart Manufactu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第62419415号“鼎铸智造 DZ Smart Manufactu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19415号“鼎铸智造 DZ Smart Manufactu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

第62419415号“鼎铸智造 DZ Smart  Manufactu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19415号“鼎铸智造 DZ Smart Manufactu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类似的碾碎机商品。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68396号“鼎铸三维 DINGZHU THREE DIMENSIONAL”商标、第5344893号“铸鼎及图”商标、第19416053号图形商标、第18823729号“荻州 Dizukc及图”商标、第12835726号“劲达及图”商标、第19453209号图形商标、第59781149号“DZ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至七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成功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除碾碎机商品外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采购合同、宣传册、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现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碾碎机商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我局对其予以认可。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漆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漆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喷漆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的可区分性。本案引证商标三至七及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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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涂漆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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