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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灿明“圈里巴巴quanlibaba”商标注册异议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
汤灿明“圈里巴巴quanlibaba”商标注册异议案例"申请人因第17259553号“圈里巴巴quanlibab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56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6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

汤灿明“圈里巴巴quanlibaba”商标注册异议案例

  "申请人因第17259553号“圈里巴巴quanlibab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56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6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阿里巴巴”系列商标由原异议人所独创,经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并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建立起唯一指向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68459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阿里巴巴”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损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三、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原异议人基于阿里生态圈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公众正当利益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2、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集团概况;3、原异议人媒体报道、企业宣传、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4、原异议人财务报告、广告投放合同及发票、调研报告等使用证据;5、在先案例;6、关于“阿里生态圈”、“阿里商业圈”等的报道材料;7、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圈里巴巴quanlibaba”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8459号“阿里巴巴”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中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由四个汉字构成,仅首字不同,在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驰名商标权益,但本案我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和深圳淘银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圈里巴巴quanlibaba”商标在其他异议案件中被准予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圈里巴巴quanlibaba”商标相关异议决定书;2、深圳淘银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圈里巴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圈里巴巴”介绍资料。

  原异议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阿里巴巴(杭州)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0年10月28日刊登在第123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该引证商标于2012年5月20日转让至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二者为关联公司,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圈里巴巴”及对应汉语拼音“quanlibaba”构成,“圈里巴巴”为其显著认读部分。“圈里巴巴”与引证商标一“阿里巴巴”仅首字不同,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7259553号“圈里巴巴quanlibaba”商标:

圈里巴巴  

申请/注册号:17259553 商标申请日期:2015-06-23 国际分类:42类 设计研究

初审公告日期:2016-05-27 注册公告日期:2016-08-28 专用权期限:2016-08-28至2026-08-27

申请人:汤灿明

商品/服务项目: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4220)、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4220)、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4209)、计算机软件设计(4220)、技术研究(4209)、质量体系认证(4209)、托管计算机站(网站)(4220)、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4220)、信息技术咨询服务(4220)、软件运营服务[SaaS](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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