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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珍沟”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10
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珍沟”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7日对第14548814号“珍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

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珍沟”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7日对第14548814号“珍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忠诚度,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在先第157489号、第698030号、第1550805号、第15677406号、第4952155号“双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鉴于申请人企业在江苏省乃至全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同行业者的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企业及其驰名商标“双沟”。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获奖材料;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复印件;纳税证明复印件;“双沟”牌酒产品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苏”、“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申请人,于1982年5月15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为申请人,于199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为申请人,于2001年4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五权利人为申请人,于200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关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珍沟”与各引证商标中文“双沟”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珍沟”与申请人商号“双沟”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使申请人基于其商号而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4548814号“珍沟”商标

申请/注册号:14548814 商标申请日期:2014-05-21 国际分类:33类 酒

初审公告日期:2015-12-20 注册公告日期:2016-05-21 专用权期限:2016-03-21至2026-03-20

申请人: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酒精饮料(啤酒除外)(3301)、利口酒(3301)、黄酒(3301)、烧酒(3301)、清酒(3301)、酒精饮料浓缩汁(3301)、烈酒(饮料)(3301)、果酒(含酒精)(3301)、青稞酒(3301)、食用酒精(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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