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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94916号“TUCKER”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0194916号“TUCKER”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0194916号“TUCK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7665号“TUCKER”商标(以下称···

第40194916号“TUCKER”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0194916号“TUCK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7665号“TUC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其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大量申请了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明显缺乏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还扰乱了社会公序良俗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TUCKER”官方网站介绍及翻译、品牌和经销商销售报道;申请人排名信息;相关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在先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 7类“拼板机;磨革机”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焊机”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KOVAX”、“信浓”、“MYTON”、“NICHIFU”、“富七”、“FUIIFWI”、“TLITA”等商标共计55件。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55件商标,包括“KOVAX”、“信浓”、“MYTON”、“NICHIFU”、“富七”、“FUIIFWI”、“TLITA”等,上述商标与他人在“气动工具;磨砂工具;焊机;电机”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品牌相同或相近,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标识的复制与摹仿,被申请人作为从事销售五金器具、机械设备等产品的市场主体,其上述商标注册申请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TUCKER”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该相同性难谓巧合。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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