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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961495号“TF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48961495号“TF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8961495号“T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39811号“TF”商标、第···

第48961495号“TF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8961495号“T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39811号“TF”商标、第6261066号“TF”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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