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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739547号“玉麟壹加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46739547号“玉麟壹加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46739547号“玉麟壹加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名下“壹加壹”系列商标具···

第46739547号“玉麟壹加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46739547号“玉麟壹加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名下“壹加壹”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5795号“金氏 一加一及图”商标、第752492号“壹加壹”商标、第25199797号“壹加壹”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752491号“ONE &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80949号“ONE &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4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1月21日至2031年1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等服务上、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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