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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12214号“RHOPRESS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28512214号“RHOPRESS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28512214号“RHOPRES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美国申请···

第28512214号“RHOPRESS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28512214号“RHOPRES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美国申请注册了“RHOPRESSA”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2、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属于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标识,说明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的实际控股人左盼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担任苏州过目不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名下知产蜂小程序是专业的商标交易平台,可以证明苏州过目不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从事于商标代理行为,被申请人与上述自然人及公司存在密切关联。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在美国的注册情况及在中国地区的媒体报道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3、被申请人、自然人左盼及苏州过目不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关联关系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5类营养补充剂、眼药水等商品上。

  2、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RHOPRESSA”商标产品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宣传使用。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仍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LAYRITE”、“MAGICSTRIPES”、“FOXBRIM” 、“ANDRE LORENT”、“MAURER & WIRTZ” 、 “MAD HIPPIE” 、 “RADHABEAUTY”、“sab simplex”、“PILOT”等多件与其他国家、地区在先使用商标、商号文字构成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了企业查询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苏州过目不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从事《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代理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本案中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RHOPRESSA”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商标文字“RHOPRESSA”并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RHOPRESSA”商标产品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RHOPRESSA”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仍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LAYRITE”、“MAGICSTRIPES”、“FOXBRIM” 、“ANDRE LORENT”、“MAURER & WIRTZ” 、 “MAD HIPPIE” 、 “RADHABEAUTY”、“sab simplex”、“PILOT”等多件与其他国家、地区主体在先使用商标、商号文字构成相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另,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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