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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85636号MACO商标无效宣告案评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6
第9785636号MACO商标无效宣告案评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此条规定的主要···

第9785636号MACO商标无效宣告案评析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此条规定的主要构成要件是“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和“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关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定,在实践中一般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也有例外。本文结合第9785636号MACO商标无效宣告案,对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定问题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安硕文教用品(上海)公司   被申请人:美巢集团股份公司   争议商标:第9785636号MACO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2813号、第4421892号MAR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商评委的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1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订书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马可MARCO商标在2012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制笔协会出具的推荐函显示,申请人的马可MARCO牌铅笔连续6年获得“上海名牌”荣誉,并于2007年被评为“中国制笔名牌产品”,申请人自2009年至2013年连续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制笔协会联合评为“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两个:一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是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MACO与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MARCO之间仅相差一个字母,两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订书机、地址印章、钢笔、直角尺、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墨汁、姓名地址印写机、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6类不同的商品群组,但均属于日常办公用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会摆放在相同或相邻的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存在特定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念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这个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商评委已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争议商标在订书机、地址印章、钢笔、直角尺、绘画材料、墨汁、姓名地址印写机、建筑模型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的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商评委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念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念珠商品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综上,商评委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争议商标在念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评 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有关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审查标准

一般而言,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结合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一定的共性来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通常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重要参考,凡处在同一群组内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都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二)本案中类似商品的判定

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订书机、地址印章、钢笔、直角尺、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均处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类似商品群组内,属于类似商品并无疑义。   

本案突出的问题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墨汁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等商品分别处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同的商品群组里,它们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墨汁、姓名地址印写机、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6类不同的商品群组,但它们均为日常办公用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摆放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这些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办公用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念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    

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时,并不是机械地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是通过对双方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主体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的对比,结合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来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作为审查判断时的一个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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