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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9762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7525号图形商标、第327650号···

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9762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7525号图形商标、第327650号图形商标、第793580号图形商标、第937141号图形商标、第4020142号图形商标、第867726号图形商标、第16796035号商标、第18624852号图形商标、第206355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897189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4029040号“Championproducts及图”商标、第5801739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6795252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6362751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8624840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6103271号“Championproducts及图”商标、第6493049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7289977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3891152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6795251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5367722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7647057号“GEAR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5403431号“GEAR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8624846号“GEAR Champ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C图形”美术作品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著作权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相关商标档案;2、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页;3、中国部分专卖店图片;4、相关品牌介绍和报道;5、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6、中国制造工厂、经销商、销售专柜及生产、销售产品清单;7、销售数据统计和部分账单;8、相关证明文件;9、亚太地区的店铺照片;10、广告宣传材料;11、产品图片和照片;12、服装产品生产商名单;13、著作权相关材料、商标注册信息/注册证;14、相关行政裁决书;15、公证书、国图检索报告;1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十、二十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二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如果您关于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及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疑问,可以随时联系我们,联系方式为13965191860(微信同号),也可以关注我们的网站www.wuhubest.cn,我们将竭诚为你服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二已丧失在先权利,其不应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核定使用的“衣服”、“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的显著识别图形在视觉效果及给人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不适用该两项条款进行审理。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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