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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创清维CHUANGQINGWEI”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7
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创清维CHUANGQINGWEI”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43121678号“创清维CHUANGQING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

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创清维CHUANGQINGWEI”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43121678号“创清维CHUANGQING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93815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55848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三标识近似,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易产生不良影响。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

  2、荣誉证书;

  3、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行业排名证明;

  4、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5、商标使用证明;

  6、在先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创清维”及对应拼音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创维Skyworth”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综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不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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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3121678号“创清维CHUANGQINGWEI”商标:申请/注册号:43121678申请日期:2019-12-17国际分类:第03类-日化用品商标申请人:赖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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